《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基于婚姻赠与房屋的处理】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变更登记至对方名下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该方请求对方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请求,结合赠与房产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离婚过错、双方经济情况等事实,判决该房屋归一方所有,并参考房屋市场价格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适当补偿,但双方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情形下,赠与人有证据证明受赠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对夫妻间给予房产离婚时可以请求“返还”的原因,可以参考中国民商法律网2024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主持召开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专家论证会”资讯,该资讯报道:“2023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婚姻家庭法研究所在中国人民大学共同召开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专家论证会。……6.关于基于婚姻赠与房产的处理问题。……专家学者们认为,此种赠与行为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赠与,而是夫妻双方以维系婚姻关系为目的而实施的赠与行为。因此,处理此类民事纠纷时,既要遵循《民法典》第658条规定,又要公平地保护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和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和谐。赠与房产办理变更登记后双方离婚的,接受方可以不返还该房产,但应结合给付房产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双方经济情况、离婚过错、房产价值等事实,给予对方适当补偿。有的专家提出,此种情况下,因为目的不达,即使房产过户到对方名下,也应当可以判决返还,如此,在逻辑上才符合目的不达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征求意见稿”中将夫妻间给予房产解释为“维系婚姻关系目的”离婚时可以请求“返还”(包括“予以适当补偿”,实际上就是返还的另一种方式,即参考房屋市场价格予以补偿),违背基本事实,破坏诚信原则,颠覆公众认知,价值导向错误,危害严重,后患无穷。理由如下:
一、司法解释为“维系婚姻关系目的”,违背了基本事实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变更登记至对方名下或者双方名下也即夫妻间给予房产的原因,根据笔者接触和了解的情况,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1、为了追求对方、与对方结婚而给予。此种情形下,因双方已结婚,目的已达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并不影响目的的达成。
2、基于对方生育子女的辛苦付出而给予。比如男方出于传宗接代的考虑,基于女方生育子女的付出而给予女方房产。此种情形下,女方生育子女的事实已经存在,给予房产是对女方的报答。
3、基于对方对家庭作出的贡献而给予。基于对方对家庭作出的贡献,比如照料老人、抚育子女、协助扶持配偶、团结家庭、感情的付出等而给予房产。此种情形下,对方对于家庭作出的贡献、感情付出的事实已经存在,给予房产系出于报答之目的。
4、因给予方的过错给对方的补偿和赔偿而给予。因给予方自身的过错,包括婚外情、对对方的身体感情伤害等而给予房产,在此种情形下,基本上是房产受予方要求或期望离婚后自己有一个财产的保障,实际上表明了双方对于离婚已有所预期。
5、为了对方有财产保障而给予。夫妻一方为了日后有财产保障而要求另一方给予房产,此种情况大多数是考虑到离婚后有个财产保障,对离婚已有预期。
6、期望婚姻长久。给予方以给予房产作为维系婚姻的代价,期望双方婚姻长久为目的。
在以上情形中,因给予方的过错而对对方的补偿和赔偿、为了与对方结婚、为了财产保障、基于对方生育子女和对家庭作出的贡献占了夫妻间给予房产的绝大部分,日后双方婚姻关系是否维系对于给予房产不构成实质影响,纯粹期望双方婚姻长久为目的在实际生活中只占夫妻间给予房产原因的极少一部分。将各种不同原因的夫妻给予房产只解释为“维系婚姻关系”这一唯一目的,以只占极少部分的维系婚姻关系目的来概括不同原因的夫妻间给予房产,明显就是以偏概全,“一叶障目,不见泰山”,违背了基本事实。
二、司法解释为“维系婚姻关系目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价值导向严重错误
诚实信用是每一个公民应当遵守的原则,每一个成年人都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每一对夫妻也应该明白夫妻间给予房产的法律后果。鉴于离婚是很常见的一种社会现实,对于夫妻而言,在给予房产时,是完全可以预见也应该预见离婚是有可能发生的,但此时仍愿意给予房产,足以说明离婚是否发生对给予房产的影响并不大。
夫妻间给予房产有各种各样的原因,包括为了与对方结婚,基于对方生育子女或家庭、感情付出,或给予方的自身过错等原因而给予,给予房产有着特定的目的或原因,在此情形下,夫妻间给予房产的目的已达到或给予原因的事实已发生,并不是单纯以给予房产作为维系婚姻的代价。当夫妻离婚时,以“维系婚姻关系”作为借口,否认给予房产的特定目的和原因,要求“返还”房产,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若房产给予方认为其给予是以维系婚姻关系为目的,那么就应当明示,让对方明白接受房产是有条件的,那么对方有权作出选择,可以选择接受,也可以选择不授受。没有明示,就是没有附条件,这才是婚姻家庭和社会的基本规则。当初没有明示有目的,日后产生矛盾时才说“我有目的”,这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婚姻法律就不应该允许。将夫妻间给予房产解释为“维系婚姻关系目的”可以请求“返还”,将严重损害诚实信用原则,价值导向严重错误。
三、司法解释为“维系婚姻关系目的”,颠覆了公众认知,破坏了基本规则
就社会公众认知而言,夫妻间给予房产,既然作了约定并且房产也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房产就属于自己所有,自己就有了保障,给予方当然不能要求“返还”。在没有法定撤销权的情况下,过户了还可以反悔,还可以请求“返还”,出尔反尔,那婚姻家庭中就没有诚信可言。将夫妻间给予房产解释为“维系婚姻关系目的”可以请求“返还”,完全颠覆了公众认知,也破坏了诚实信用的基本规则,将不为社会公众所接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5条明确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所谓具有法律效力,就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不能撤销。在夫妻财产约定中,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或双方共有,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没有过户不能反悔,过了户更不能反悔。退一步讲,即使把夫妻间给予房产认定为“赠与”,在赠与制度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58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不可以撤销赠与,也就是过户了便不能反悔。将夫妻间给予房产解释为“维系婚姻关系目的”可以请求“返还”,明显违反了《民法典》法律规定,破坏了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和赠与制度的基本规则。
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应当符合基本规则,符合社会最朴素的观念,符合公众朴素的普遍认识,才能为大众所接受和执行。
四、以“情势变更”为由允许“返还”,法理依据错误
有观点认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基于婚姻赠与房屋的处理”的参考依据是德国等国家也规定夫妻间给予房产是“基于婚姻的给予”,因而我国夫妻间给予房产解释为“维系婚姻关系目的”有据可依,同时可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给予房产后可要求“返还”。
笔者认为,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其救济制度、中华民族传统文化思想、传宗接代家族观念、家庭伦理关系、人情关系等国情与德国等国家有着非常明显的不同,德国的规定有其不同的法律制度和历史文化背景,若生搬硬套到我国将会食洋不化,危害极大,并不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也不为中国公众所接受。
另一方面,对于“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3条第1款“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情势变更至少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终止之前;二是发生了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且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异常变动事实,三是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而在“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的夫妻间给予房产中,第一,房屋已变更登记至对方名下或者双方名下,已经履行完毕;第二,对于夫妻而言,离婚是现实生活中时常可见的事实,是可以预见的,且往往是因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导致;第三,夫妻间给予房产的履行并不存在显失公平,因为夫妻的感情因素和各种原因的考虑而给予房产,不能像对待其他民事合同一样以等价有偿作为惟一的标准。由此可见,夫妻间给予房产根本不符合情势变更的基本条件和要求,不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允许返还房产。
五、实现个案的公平,应当遵守规则和诚信原则,而不能以颠覆制度的方法来解决
诚信和规则更为重要。现实生活中,具体个案情况错综复杂,我国婚姻法律制度已相对完善,个案的公平,完全可以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实现,不应以破坏制度和基本规则的方法来解决。
笔者注意到,“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对“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变更登记至对方名下或者双方名下”是一个客观表述,也就是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变更登记至对方名下或双方名下,指的是夫妻间已办理了过户或加名的这一事实,实际上既包括夫妻已明确约定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归对方个人所有或者双方共有的情形,也包括夫妻没有约定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归对方个人所有或者双方共有的情形。在夫妻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变更登记至对方名下或者双方名下的情况下,具体情形分析如下:
第一,夫妻双方明确约定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归对方个人所有或者双方共有时,应当按照约定严格执行,认定为对方个人所有或者双方共有,不得反悔。以“维系婚姻关系目的”为由允许“返还”,将严重损害诚信原则和法律权威。当然,如果双方协议明确约定附条件或目的的,按协议约定履行,对这一点并无争议。
第二,当夫妻双方没有约定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归对方个人所有或者双方共有时,夫妻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变更登记至对方或者双方名下,笔者认为:(1)变更登记至双方名下,虽然双方没有明确作出约定,但加名行为本身应视为明确表示该房屋属于双方共有。(2)变更登记至对方名下,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基于我国实行婚后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婚后所得的财产不论是登记(或变更)到哪一方名下,还是登记(或变更)到双方名下,都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因而夫妻一方将个人所有的房屋变更登记至对方名下,与夫妻一方将婚后所得的、登记在己方名下的房屋变更登记至对方名下一样,该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也即是说,夫妻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变更登记至对方或者双方名下,而夫妻双方对该房屋产权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时,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而离婚时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则进行分割即可,对该房产不存在“返还”问题,也不应该“返还”。对共同财产允许“返还”,逻辑上根本就讲不通,因为,只有归对方所有后才存在请求返还问题,夫妻共有就不是“返还”,而是分割问题。因此,如果“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原意包括了夫妻间给予房产属于夫妻共有的情形,那么其条文字眼统一表述为“返还”就存在问题,逻辑错误,意思表示不清。
当夫妻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变更登记至对方名下或者双方名下,该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分割该房屋时,为了平衡双方利益、实现个案公平,可以不拘泥于各一半分割,可以综合考虑变更过户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离婚过错情况,这完全可以在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中实现,我国《民法典》第1087条已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该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但绝不能以破坏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和基本规则的方法来解决,允许“返还”,不仅逻辑上讲不通,也会使社会公众以为可以不守诚信、出尔反尔,价值导向错误。
当夫妻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变更登记至对方个人名下,该房屋认定为对方个人财产时,应当遵守规则、信守承诺,不能反悔,不能要求“返还”。如果接受房屋的一方在取得房屋后存在严重过错,比如“取得房产后就有婚外情”,既有违公序良俗,也对于给予房产方确实造成较大伤害。但就夫妻财产约定并已作了房屋过户而言,每一个成年人都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作出承诺就应遵守,诚信和规则更为重要,请求“返还”房屋不应予以支持。但为了实现个案公平,保障给予房产方作为无过错方的利益,完全可以运用我国现有的婚姻法律制度,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087条“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包括给予房产过户的事实以及“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在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其予以大比例照顾考虑,也可以同时适用《民法典》第1091条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判决过错方给予无过错方较大数额的赔偿金,以平衡双方利益。
六、婚姻法律应当为家庭创造更好的法律环境,以推动“友好生育型社会”的建设,而不是起反作用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和激励机制,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夫妻间给予房产,从性别角度分析,房产受予方绝大部分是女性。女方基于基本的认知和对婚姻法律的信任,因各种原因获得男方的给予房产并变更登记至女方名下,理所当然认为可以获得财产保障和法律保护,生儿育女和日后居住生活没有后顾之忧,这是朴素的也是符合天理的想法。
然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却将夫妻间给予房产解释为“维系婚姻关系目的”可以请求“返还”,这不仅违背了夫妻间给予房产情形的基本事实,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更破坏了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和基本规则,颠覆了公众认知,与公众对法律的认知和信任相去甚远,其价值导向严重错误。婚已结了,孩子也生了,房产也过户了,还可以要求“返还”,将会导致公众认为婚姻财产没有安全和保障可言,家庭没有诚信可言,也将导致更多女性对婚姻和婚姻法律制度失去信心,助长不婚不育的想法,这显然不利于我国“友好生育型社会”的建设。
诚信无价,夫妻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变更登记至双方或对方名下,不得反悔,不能请求“返还”。将夫妻间给予房产解释为“维系婚姻关系目的”可以请求“返还”,是一项新的规则,颠覆了我国现有的婚姻法律制度和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有违法、情、理,价值导向严重错误。在没有充分的法理依据和没有经过充分论证的情况下,在得不到社会公众认可的情况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这一将夫妻间给予房产解释为“维系婚姻关系目的”可以请求“返还”的颠覆性条文应当删除。若不删除,这一司法解释若强行出台,必将后患无穷,严重破坏婚姻家庭基本信任和诚信原则,危害我国“友好生育型社会”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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